夫妻一方借款,能否要求其配偶一起偿还?(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争议非常大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出台补充规定,增加了两款新规定,分别规定对于虚假的债务、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债权的,不予支持。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了无新意,因为在以往实践中,“被负债”的债务人只要证明债务属于虚构或属于非法债务,本来就不应该支持,该规定并未解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存在的争议,相信争议还会继续。

 

一、一个特殊的群体

不知道你有没有听说过“24条公益群”这个组织,在这个组织里,多数为女性,她们都是离婚者,她们的故事大致相似,因为与前夫感情不和或前夫出轨、家暴、赌博等种种原因,夫妻感情破裂,然后离婚。离婚之后,若干债主突然而至,称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了数额不小的债务,认为这是他们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她们一起还钱。按照她们的说法,她们既非举债者、自己也不知情,但她们的说法在实践中很难得到法官的支持,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之后,多半都会输掉官司。

法官判决她们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关于婚姻法的一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她们自称是24条的受害者。第24条虽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我们细分析会发现,这两种例外情形发生的概率本身就非常低,另外,即便存在这两种情形,作为“被负债”一方也很难举证证明,可操作性极差,可以说形同虚设。由于无法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法院都会依据24条的规定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24条引发的巨大争议

24条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和打击夫妻一方在欠债后,将家庭财产转移到配偶名下通过离婚逃避债务,但近年来其漏洞逐渐显现,引来诸多批评。批评的焦点在于,尽管24条很好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却忽视了对夫妻另一方权益的保护,极容易侵害到夫妻另一方的权益,这种权利保护上的失衡,引发了很多的矛盾和纠纷,侵害了社会公平和正义。

“24条公益群”曾统计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24条”判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案件:2014年、2015年分别超过7万件,覆盖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2016年适用24条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有至少1.5万件的被告声称自己是“被负债”、对原配偶的举债并不知情。与此同时,此类案件中,上诉率、抗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

更有甚者,在一些离婚纠纷中,一方甚至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以达到让对方少分财产的目的,在这类纠纷中,往往具备这样的共同特点:夫妻双方正在离婚诉讼中,案外第三人作为债权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为夫妻一方所打借条,多数没转账记录,称是现金交易,其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以夫妻共同债务的名义要求夫妻双方承担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借条签字一方往往表现为对债务认可,无异议,并认为属于夫妻债务,其配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配偶则称对此毫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鉴于离婚后夫妻一方无辜背债的案件不断增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饱受质疑,呼吁修改、暂停、废止的声音一直不绝于耳。

2015年全国“两会”,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妇联副主席兼书记处书记崔郁指出,不少基层法官依据“24条”,将一方所欠债务统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导致一系列不公正司法判决,催生出一批无辜受害女性,不得不同时承受配偶的背叛离弃和财产损失的双重困境。崔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修改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修改或删除“2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做出更合理的规定。

 

三、第24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最新补充规定介绍

1、24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该条如何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争议,主要有两种判法:

第一,如不存在24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法院直接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我们在前面分析过,24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发生概率非常低,可操作性极差,实践中,被负债一方基本无法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况,很多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不去考虑这笔钱是否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直接援引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判法侧重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实践中引发争议的也是这种判法,这种判决思路是目前的主流观点,绝大多数案件都是这种思路。 

第二,如果夫妻一方举债,相应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超出家事代理权范围的,应认定为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事务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如果一方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经营需要的范围对外负债,应当认定为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日常家事代理具体包括哪些事务实践中有一定争议,一般包括日常用品购买、支付医疗费用、教育费用、日常文化消费等事务。在具体的个案中,是否超过家事代理权要结合借款人家庭资产状况、生活及经营状况、出借人之合理信赖、借款金额等因素来确定。

对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文件也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整体上看,这类判决数量相对较少,且不同省份之间差异也较大。以借贷纠纷为例,在具体的个案中,法官会综合考虑借款金额大小、支付方式、借款用途、夫妻双方的关系、各方的陈述、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各方经济实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认定为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从整体司法实践来看,如果借贷金额不大,债务人一方又无证据证明相关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法院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来说问题不大。但是如果借款金额过大,且债务人一方有证据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要求法院认定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可能得不到支持。

2、对补充规定的介绍

2017年2月28日,本着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最高院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该补充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正确适用该补充规定,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依法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推进和谐健康诚信经济社会建设。

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了无新意,因为以往在实践中,被负债的债务人只要证明债务属于虚构债务或属于非法债务,按照原有法律规定,本来就不应该支持,该规定是对原有规定的重复,一点新意也没有,并未解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存争议,相信争议还会继续,不得不说这是一件遗憾的事。

四、笔者的观点及建议

笔者赞同第二种判决思路,具体分析如下:

(一)何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基于此,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

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日止的期间。但一般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基本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相应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要看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键还要看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用以下两个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比如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夫妻双方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这种情况下当然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如夫妻一方举债,另一不知情,但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比如用于日常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只有一方签字,也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只要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中的一种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需要二者同时具备。

3)笔者的建议

针对实践中24条存在的争议,建议通过立法对24条进行修改或出具新的解释,通过制度设计有效平衡交易各方的权利。笔者建议基本原则如下:

1、把婚姻法第41条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总则式的规定。

根据41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关键看有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关键看有无共同举债合意以及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二者存其一即可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2、明确24条的适用前提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最高院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也即,在此情形下,最高院认为举债人对于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建议,应明确24条的适用前提,即适用24条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认为不是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对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负有举证责任。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法官综合各方举证并综合考虑借款金额大小、支付方式、借款用途、夫妻双方的关系、各方的陈述、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各方经济实力等因素,判定能否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设置这样的规则的好处在于,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或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法官直接适用《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就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如果此时还机械地坚持适用24条的规定,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显失公平。

3、如果存在虚构债务或属于非法债务,法院不予支持并可追究相应责任。

根据最新补充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事实上,以往对于虚构债务或非法债务已经有了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规定: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就非法债务而言,以赌债为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五、针对信贷机构的风险提示

银行等信贷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将会面临大量个人客户,且个人客户的借款大多为经营性贷款,并未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款金额一般比较大。基于此,针对上述问题,在借款人为自然人客户时,信贷机构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申请和受理、贷前调查阶段,应询问借款人婚姻状况,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资料用以佐证,除核对借款人的资料外,还要审查借款人的征信报告并通过周边走访等手段确认借款人的婚姻状况。

第二,如借款人已婚,应当主动采取一定措施将债务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做法有两种:

1、夫妻一方向信贷机构申请贷款过程中,应当要求其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相关合同及文件上签字;

2、也可要求另一方出具“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

第三,无论是否采取了上述措施,当夫妻一方借款时,一旦发生逾期需要诉讼解决时,信贷机构都要将其配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千万不要遗漏被告。

第四,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一方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此风险信贷机构要在了解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如果有可能,尽量让保证人的配偶也做保证人。

附: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

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

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人张燕(身份证号:               ),本人与李四现为夫妻关系。2017年2月1日,本人配偶李四与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李四向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签借款20万(大写贰拾万)元用于我们夫妻名下公司经营,贷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本人认可上述债务为我们夫妻共同债务,今后,无论家庭发生任何变故,我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此项偿还责任将不可免除和不可撤销。

 

        特此声明!

 

                                     声明人签名(指印)

                                 年  月  日

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六、几个相关案例

 

【案例1】没法举证前夫借款用于赌博 离完婚“被负债”

 

2009年,广西的韦女士发现丈夫染上赌博恶习后,韦女士当即决定离婚。2010年,因为“考虑到孩子”,加上丈夫跪地发誓“再也不赌了”,韦女士又复了婚。可没想到过了两年,她又接到了讨债的电话。

2013年,当讨债人再次找上门要36万元赌债,东拼西凑帮丈夫还了钱后,她坚决又离了婚。“离婚协议写的是因为赌博,可没想到,离婚后一个月,前夫联系不上了,却等来了法院的传票。”

因为没法举证前夫的借款是用于赌博,2014年3月,法院判决韦女士和前夫共同承担这笔债务。“我至今都不知道他到底欠了多少,不知道准确的金额。”韦女士说,前夫联系不上,法院要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她的一辆小轿车被拍卖了,每个月还要从工资里扣1200元,甚至今年6月孩子中考完了,还要强制拍卖她现在的住房。

韦女士说,现在她和儿子每个月生活费1000多元,孩子因为这个事情变得不爱说话,成绩一落千丈。

(来源:宁夏日报)

 

【案例2】惠州一男子借钱 致前妻“被负债”2000万元

40岁的黄娟(化名)是惠州某企业的股东,原本是一个风光的女企业家,却因离婚前,丈夫对外借款,导致黄娟名下财产被法院查封,其中一起官司让其“被负债”2000万元。

六七年前,黄娟丈夫向张某借了200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还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借款仅能用于正当业务的资金周转,不得用于其它用途”,利息按月利率1.5%收取。

后来,黄娟丈夫因所经营的公司旗下业务遭遇资金链断裂,深陷巨额债务。2015年,债主认为2000万元的借款是黄娟与其丈夫的共同债务,将二人告上法庭。虽然前一年(2014年),黄娟与丈夫已离婚了。但最终,法院还是判决黄娟对其前夫借款负连带责任,其名下财产遭查封抵债。

黄娟觉得很冤,她所在经营公司与丈夫公司没有关联,且她一直未参与丈夫公司的业务,案发前几年,其经营公司业务稳定,在生活来源上并不需要依赖丈夫的扶助,名下获得的财产,也早于所涉债务形成时间。

(来源:东江时报)

 

【案例3】婚姻存续期男方借款未还 法院认定非夫妻共同债务

男方在婚姻存续期时未还的借款如何界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最近,翁源法院审理了一宗相关案件。

事情发生在2013年2月19日,被告何某向原告某银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额度为20万元,用于支付安居商户分期款项。同年3月11日,银行向何某发放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取现额度为5000元,该卡同时可在指定的商家处购买20万元安居装饰材料。被告何某领卡后,通过POS机消费的方式,分别于3月19日、20日消费20万元,支付原告手续费2万元。2014年1月5日开始,被告何某未能按期归还该款项。后经原告到何某工作单位调查,才得知何某因参与网络赌博欠下巨债,已于2013年下半年辞职离开该局,其后去向不明,失去联系。

何某与肖某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夫妻婚后购有一套位于龙仙镇某路的楼房,登记在男方名下,归男方所有;该套房屋内的全部家用电器、家具、日常生活用品归女方所有。”后来,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何某名下的这套房屋。其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何某立即清偿拖欠款本息合计153763.26元,被告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肖某提供了多名证人证言证明查封房没有发生装修的事实。庭审当天,法院召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肖某进行现场勘验,经过勘验未见查封房有新装修的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何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透支款本息153763.26元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4】丈夫背着她以夫妻名义向银行借款 她获判不用还

南宁市民彭某,2013年5月,以自己和妻子黄某的名义向某银行南宁分行借款5万,借款期限为一年。银行如约放款,可彭某仅还了3.4万多元本金后再未还款。在多次催促未还后,某银行南宁分行将彭某夫妻一起告上青秀区法院,要求归还本金及违约金等共计2.2万多元。此时彭某不知去向,而黄某称她与彭某已分居,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上她的签名,都是他人冒签。

由此,法院认为,从彭某向银行提交虚假身份证复印件获取贷款可知,黄某对贷款不知情,或者是共同贷款未经黄某本人同意,某银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黄某知晓该笔贷款或者贷款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因无证据证明黄某有共同举债合意,该笔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最终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彭某的个人债务,由彭某负责偿还。

来源:广西新闻网-当代生活报

 


2017年12月9日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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