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不合理“变相利息”可减免!要否定“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行为

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纪要》),重点对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纠纷、破产纠纷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统一裁判思路。

《纪要》涉及金融领域的部分包括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证券、营业信托、财产保险、票据纠纷案件审理5个方面内容,对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说,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关于借款合同,《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

《纪要》指出,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LPR为4.2%,分别较8月20日首次公布的报价调降5个基点、较9月20日公布的报价持平;5年期以上LPR为4.85%,均与前两次持平。

对于“变相利息”的认定,《纪要》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对于“高利转贷”,《纪要》指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因此,《纪要》指出,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

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纪要》给出了“职业放贷人”的标准: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此前,今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式施行,该规定明确,无资质的放贷人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放贷,2年内10次放贷以上“或构成非法经营罪”。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梳理发现,多地法院已推广“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职业放贷人”名单出炉后,民间借贷案件收案数直线下降,原有案件的许多原告也纷纷撤诉。有的地方已基本没有律师愿为此类案件代理而承担可能存在的虚假诉讼风险。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2019年11月18日 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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