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小额贷款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 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金融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赣府发〔2014〕7号)、《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为三农、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低收入人群等普惠金融服务重点对象提供小额贷款服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遵循公开、公正、合规、审慎的原则,并坚持促进发展和防范风险相结合、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下称省金融监管局)是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退出等重大事项进行许可和备案,并实施监督。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下称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包含省金融监管局、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管系统统一行政权力清单》规定,除设立、终止、退出等重大事项外,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及辖外小额贷款公司在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变更事项审批,负责组织开展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日常监管工作,处置本辖区内有关突发事件,对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高利放贷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以及辖外小额贷款公司在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承担初步审查、数据统计、日常检查等职责,负责组织开展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对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高利放贷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等有关工作。

按照规定取得了通过网络平台开展线上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小贷公司),由省金融监管局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对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落实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积极引导和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合法合规经营,鼓励各级政府部门在评先评优、政府奖励资金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以风险补偿、风险分担、专项补贴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等群体的信贷支持力度;对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房屋、厂房、股权、机械设备、车辆、知识产权等他项权利抵(质)押登记以及呆坏账司法确认时,比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待,享受与其他金融类企业同等待遇。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觉接受行业自律管理。江西省小额贷款行业协会承担行业自律管理职责,制定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开展行业服务、协调、培训、纠纷调解等工作,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引导、约束,依法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应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编制的全国统一的《经营范围规范目录》进行规范登记。未经批准,任何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小额贷款”“小贷”“等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在注册地县域外(仅限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小额贷款业务或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金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应为企业法人,出资额不低于150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应为最高。单一企业法人持股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单一自然人持股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全部自然人股东持股总额不高于注册资本的20%。鼓励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层持有小额贷款公司股份。

第十条 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自然人等应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主发起人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二)上一会计年度分配利润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拟出资小额贷款公司金额的两倍;

(三)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具有充足的流动性;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省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他法人股东应经营满一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利润总额为正数。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四)从事经济相关工作不少于3年或者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不少于2年,具备大专(含)以上学历;

(五)省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申请股权转让须持股1年以上。变更后的股权结构、股东资质应当分别符合第九条、第十条相关规定。变更事项经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按非现场监管要求填报变更信息。市县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及时将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向省金融监管局报告,批准文件抄送省金融监管局留存。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愿注销或退出的,应按照第五条所列职责分工,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程序办理行业退出并取消试点资格。被取消试点资格的,从经营许可证失效之日起不得新增小额贷款发放业务。

被取消试点资格的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收到省金融监管局发文之日起3个月内至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变更登记,并将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交由省金融监管局留存、销毁。退出小额贷款行业保留的市场主体可以依法清收贷款,但继续新增贷款业务的,按非法发放贷款处置。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督。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并遵循公司章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稳健经营原则制定符合本公司业务特点的贷款风险管理和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营销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贷款风险分类应当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财政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财金 〔2008〕185号)要求,严格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财务管理制度。根据《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小额贷款公司属非货币银行服务类金融业企业,资产总额50亿元以下的小额贷款公司为微型企业。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使用规范的借款合同,以不限于放大字体”“字体加粗等醒目方式明确列示贷款金额、期限、年化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并妥善保管借款合同及资料档案,借款合同自履约完成开始保存期应不少于三年。

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执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告知借款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到期未偿还的责任,及时处置金融消费者的申诉、投诉。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以注册地为主要经营区域,可经营以下业务:

(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

(二)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

(三)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同业资金拆出;

(四)信贷资产转让;

(五)受托开展贷款管理;

(六)开展企业发展、管理、财务顾问等咨询类业务。

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分类监管评级结果较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扩大经营区域(仅限本省行政区域内)并开展以下业务:

(一)股东借款;

(二)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同业资金拆入;

(三)公司股权质押融资;

(四)发行债券、信贷资产证券化等标准化债权融资;

(五)办理商业承兑、票据贴现(但不包括转贴现);

(六)一定比例的权益类投资;

(七)不承担贷款风险的委托贷款;

(八)合作发放小额贷款业务;

(九)设立分支机构;

(十)接受非金融企业债权清收委托,受托处置非金融企业的抵债资产;

(十一)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分类监管评级结果将作为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及经营业务范围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小额、分散、审慎经营的原则,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重点服务当地三农和中小微企业。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外权益性投资总额占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20%。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同业资金拆借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信贷资产证券化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股权集中登记托管,通过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规范股权交易行为,促进股权流动性,提高融资能力。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方可放贷,放贷专户数量不超过3个。小额贷款公司应掌握并能及时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采用备付金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等方式发放或回收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应事先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该类专用账户运营规划,并能及时提供账户资金流水。小额贷款公司开设的融资专户、理财专户及备付金账户不计入放贷专户数量。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

(一)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

(二)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

(三)法律法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规定,实际贷款利率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形式。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按市场原则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年化利率上限不得超过24%。处于重点监管状态的小额贷款公司新增贷款年化利率不得超过18%。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合作放贷业务,合作各方向客户收取费用的,一并计入贷款综合成本。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降低贷款利率,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三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政府转贷资金平台等机构与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合作。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合作放贷业务的,单笔联合贷款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同时应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得接受无放贷资质机构的资金发放联合贷款,不得变相突破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贷款本息代收代付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无放贷资质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不承担风险的委托贷款业务,应当参照《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8〕2号)相关规定,规范管理、防范风险。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门牌中规范使用省金融监管局规定的统一标识(包括图案和文字),严格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随意更改图形和颜色;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展示第二十七条规定内容的公示牌,公示设立审批文件、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监督电话、自律承诺、产品种类及年化利率等内容;在办理放贷业务、委托贷款业务时,应当按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不得未经授权或者同意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贷业务管理系统,业务管理系统的数据应与借款合同的主要信息一一对应,并与江西省小额贷款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对接。网络小贷公司应当使用独立的信贷业务管理系统,向社会公众提供贷款服务的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取得省级电信主管部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备,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批准文件;

(二)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三)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组织或参与集资活动;

(四)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

(五)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六)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金;

(七)融入委托贷款、集合信托类资金;

(八)在转让信贷资产事项中附带兜底回购条款;

(九)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机构,不得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还款义务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催收,不得采取以下方式催收债务:

(一)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三)侵犯人身自由;

(四)非法占有被催收人的财产;

(五)以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采取违规散布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

(七)其他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催收债务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非现场监管要求报送经营报告、财务年审报告、业务信息、变更等资料,及时准确通过江西省小额贷款监管服务平台报送公司基本情况、财务数据、业务数据等信息。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档案,并对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业务信息管理系统;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被检查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非现场监管,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日常监测,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要求及时准确在江西省小额贷款监管服务平台报送非现场监管数据。非现场监管数据将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分类监管评级的重要指标。

第三十二条 省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治理、业务发展、合规经营、风险防控、信息披露和监管评价等方面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动机制,对涉及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合作业务的投诉举报,核实情况并及时跟踪处置进展,处置情况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分类监管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受委托参与监督检查活动的中介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中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信用风险升高、资本严重不足、经营持续恶化等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风险处置。

第三十六条 失联或者空壳小额贷款公司,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引导其退出小额贷款行业并进行公告,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可以认定为失联小额贷款公司: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连续三个月未按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可以认定为空壳小额贷款公司:近六个月基本账户、放贷专户未发生与经营相关的收支流水;近六个月无纳税记录或社保缴纳记录;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由省金融监管局予以处罚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通过虚假、欺骗手段取得小额贷款经营许可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规定的;

(三)拒不落实有关监管工作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由省金融监管局依法依规处罚;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小额贷款业务未按照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由省金融监管局根据《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省金融监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未以醒目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如实向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的,或者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省金融监管局根据《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未按照规定报送材料或者报告的,由省金融监管局责令根据《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现场检查的,由省金融监管局根据《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省金融监管局依据《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对小额贷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可根据《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小额贷款公司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原股东资质、股权结构可保持不变,但办理变更的遵循本办法执行。网络小贷公司的设立、注册资本限额、股权结构、股东资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赣府金办发〔2012〕7号)同时废止。

来源: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2022年3月10日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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